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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我國的商事糾紛解決體系中,仲裁與訴訟屬于并行的兩大糾紛解決途徑。仲裁在理論上具有的一裁終局、不公開審理、收費低廉、程序簡便等特點,雖然實踐中仲裁的上述特點發揮得并不盡如人意,但仍吸引諸多當事人選擇了仲裁。那么當事人選擇仲裁后,在合同中怎樣約定仲裁條款?
(資料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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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事人選擇仲裁后,在合同中怎樣約定仲裁條款?
上海明倫律師事務所高然翔律師解答:
合同中的仲裁條款應包含以下內容:
1、要有申請仲裁的意思表示。
2、仲裁事項。仲裁事項必須與當事人有特定的法律關系,而且只能是合同糾紛或其他財產權益糾紛。
3、選定仲裁委員會。當事人在協議中必須寫明具體的仲裁委員會。僅有仲裁地點而沒有仲裁機構的,仲裁協議無效。
《仲裁法》第十六條,仲裁協議包括合同中訂立的仲裁條款和以其他書面方式在糾紛發生前或者糾紛發生后達成的請求仲裁的協議。仲裁協議應當具有下列內容:
(一)請求仲裁的意思表示;
(二)仲裁事項;
(三)選定的仲裁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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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明倫律師事務所高然翔律師解析:
在實踐中,經常發生主合同、從合同對仲裁管轄出現不同約定的情形,一般包括以下幾種情形:
(一)主從合同為同一份合同,即債權人、債務人、擔保人均在同一份合同中確立債權債務及擔保法律關系,合同中直接約定了仲裁條款。
在此種情況下,由于擔保人已經在主合同中簽約,其屬于仲裁條款直接約束的對象,在簽約時即作出了接受仲裁管轄的意思表示,故此種情形下不存在爭議,亦不屬于本文擬討論的范疇。
(二)主合同、從合同分別為獨立簽署的合同,其中擔保人僅簽署了從合同。
這種情況下,又有以下幾種情形:
1、主合同約定了仲裁條款,從合同未約定管轄或約定了訴訟管轄;
2、主合同約定了仲裁條款,從合同也約定了仲裁條款,但主從合同約定的仲裁機構不同;
3、主合同約定了仲裁條款,從合同未直接約定仲裁條款,但簡略表示合同中未約定內容以主合同為準。